第十七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专款专用,严禁巧立名目,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在保证单位创收积极性的同时,财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弥补单位预算经算不足。
第十九条 各单位自主支配的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事业发展,经营服务性纯收入要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剩下的再建立福利、奖励基金,有条件的,也应建立后备基金。
第二十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不得用于单位福利、奖励开支,对其他预算外奖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对没有明确项目和标准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书面报告后,应及时作出答复,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与单位预算外资金往来的有关缴拨款手续及凭证,仍按[1986]鄂财综字第596号文“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汉口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保护各单位正常用款。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时,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用款计划。对于单位的用款计划,经审查无异意,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临时用款,可随报随批,随时拨付。
第二十四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应及时足额地办理拨付手续,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统一设帐的管理办法。其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行使独立财务管理权,亦不得在银行设立帐户。否则作公款私存,视同“小金库”,没收上交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