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的规定,为切实有效地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落在实处,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稳定、持续发展。根据
《办法》第
31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境内(含中央驻鄂)各级各类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不论其预算管理方式如何,均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职能公司、企业下同);
二、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学会、协会、基金会;
三、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四、国有企业、国有民营企业;
五、其它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等。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或是在其经营收入中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地方财政统收统支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等。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包括:“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的有偿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包括各种基金、集资、附加费等;上述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均为“其它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是指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事业单位提留、集中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收取的各种管理费。
(四)国有企业单位留用的资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