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