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审定省管各类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协助省地震部门对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和考核。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负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