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
  第十一条 夫妻中妇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妇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