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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三十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6日通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现予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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