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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装配或维修机动车辆的,分别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加倍处罚,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犯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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