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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产品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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