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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21日)修改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议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公布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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