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
(川交研[1994]523号)
第一条 根据《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
《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项和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