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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
 (川交研[1994]523号)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办法》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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