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支付拍卖物价金。竞得人支付拍卖物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规定不符的,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委托人不按照鉴定结论执行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