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