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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会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殖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于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领导人,由受托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受托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以及向个人或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如实反映对外投资及其损益,并及时足额地收取应分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填报报表。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或者奖惩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或阻碍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在行使所有权职责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殖指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在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向境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越权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未能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资产的实施方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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