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侮辱、殴打乘客;
(五)超员运行,中途甩客,拒载短程乘客;
(六)站点候客影响交通安全和营运秩序;
(七)欺诈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八)不按规定营运路线、站点营运和停靠;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送乘客至目的地,乘务人员应向乘客讲明情况,并退回车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市客管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护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小公共汽车客运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市公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客管处及有关部门对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乘客有权向市客管处举报。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公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