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为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及路线内经营,按市物价、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客管处统一印制的小公共汽车客票。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营运编号,贴有运价标签,按指定位置悬挂市客管处统一制发的营运路线标志牌。车辆按规定应当报废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由市客管处收回营运证件及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需更换人员时,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外申报,核领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路线标志牌、收费标准表、营运证件等齐全、有效,并置于规定位置;按规定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乘客购票应主动给予票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路线标志牌、客票及服务资格证件;
(二)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