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和开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运输证。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