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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30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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