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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制度
  1、根据居民最低生活消费标准规定最低养老金标准。
  2、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情况,适时提高养老金发放标准。
  三、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是单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从业人员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障。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自愿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效率优先的原则。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单位可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1、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凡工资利润率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均应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在全市平均工资利润率以下的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可自愿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2、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企业可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经济效益好时多补充,经济效益差时少补充或暂停补充,自主决定缴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的总水平最高不得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15%。
  3、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多补;表现一般的少补;表现差的不补或停补;违反劳动纪律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没收合同期内的补充养老金。具体办法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
  4、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单位,均应实行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即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给予补充;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予补充。
  5、企业补充养者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比例分为以下三个档次:单位平均工资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单位平均工资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单位平均工资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上的,按1:0.4或1:0.5。
  6、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及与之相挂钩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经办。缴纳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7、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保留或转移。对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金,连同利息退还单位处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8、记入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在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或分次发给个人。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余额,按《继承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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