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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失效]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位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时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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