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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青政发〔1998〕109号)替代)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
 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1994〕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予以补充。现将该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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