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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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