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和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以内;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以内;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者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依照《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和第
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职工本人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依照《
劳动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3至6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关闭时,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以及女职工在产假期的待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负担的保险费用在清理企业财产时优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