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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6年10月16日公安部令第30号公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2004年6月9日公安部令第73号公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代替。)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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