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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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