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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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