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浆。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区分供临床用血血源和供生产用原料浆血源,不得交叉混采。原料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二十一条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三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