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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市(地)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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