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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市(地)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未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可以采集只供本医院临床使用的血液。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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