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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0月6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
  省、市(地)级医院和省级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省、市(地)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的行政领导成员,相当于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在工作中不徇私情,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熟练掌握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会计岗位基本操作规则。能够运用现代会计方法,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四)具备组织、管理、协调所管辖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能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担任会计主管或者成本费用核算、稽核、总帐报表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五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呈报专题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高级会计师或者会计师资格证书和大型、中型企业确认证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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