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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六)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向单位、企业和个人吸收或变向吸收存款,不准发放或变向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典当物的折当比例按现值计算,折当金额最低应为现值的50%,最高不超过80%。
  第十九条 典当行按支付当金收取的当息、其它费用(保管费、保险费、手续费等)月息千分之三十,最高不超过千分之四十,其它费用并入当息中计收。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当主可提前赎当,经双方同意也可续当,但续当只能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典当业务发生死当,当物通过拍卖行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典当行直接处理,当主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处理,变卖当物所得收入,收回典当贷款本息,扣除公证费用外,所余价款归还当主。但超过当期20天,当主既不申请续当也不提出拍卖当物,典当行有权直接处理当物。
  第二十二条 在当期内,典当行保管的当物如有损坏或丢失,典当行应按典当时的价值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在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年终决算报表和书面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而设立的典当行,一律为非法金融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应责令其停业,没收经营所得的全部收入,并处以50%以下的罚款,同时向社会公告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期限纠正违章行为;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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