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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章程(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开办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本金来源、内部组织机构、利润分配形式等);
  (四)当地人民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当地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
  (六)拟定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查,经二级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自治区分行批准。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无权批设典当行。
  第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宁夏分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相应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业前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营业场所,应按原上报程序申报审批,办理变更换证、换照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撤销典当行,须在终止对外营业前60天,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在当地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撤销,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典当行以实物质押形式,为小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居民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全部或部分充当质当物品;
  (一)房屋、其它建筑物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品和原材料等;
  (三)珠宝玉器、家用电器、古玩字画(不含文物)等贵重物品;
  (四)其它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充当质当物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使用中的单位福利、生活设施和物资;
  (三)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无法证明产权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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