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典当行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使其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小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性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三条 典当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一切业务活动应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宗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行的主管机关。自治区内的各典当行受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五条 典当机构名称,统一定名为“典当行”,全称应冠以地名。
第六条 典当行只能设在县级以上城市。各典当行均为单设机构,不得设分店或代办机构。禁止私人开办典当行。
第七条 批准筹建的典当行,可由发起单位牵头,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居民个人招收股金,股份可继承转让,不得退股。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50万元以上实收货币资本金(个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30%);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安全设施。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