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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证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含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愈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及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执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国家保密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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