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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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