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规定,拒不提交有关帐册、凭证等证据资料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提供伪证,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示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印制或者提供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的,责令停止印制或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有关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生产单位停止该批产品的销售,处以该批产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擅自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抽样、检验的,按国家规定应当返还而不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查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