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
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至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推销、采购人员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推销、采购产品总值10%至20%的罚款;因行贿受贿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纵容、庇护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提供场地、出租柜台取得的收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