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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0日)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4年11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19日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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