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牟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