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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30日)修改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 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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