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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失效]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纳税;
  (四)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证经营;
  (五)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六)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
  (七)履行合同;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
  (九)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可以依法从事边境贸易。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应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须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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