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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1994年11月30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医疗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目标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保护、开发和利用农村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享受医疗卫生保健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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