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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擅自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或者补办登记交费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公开出版的地图或者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广告、宣传图上错画、漏画疆域或者国界线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该出版物或者公布作废;没收出版、宣传单位的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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