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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让;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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