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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已于1994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贵州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引导、鼓励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自愿组合,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企业和实行股分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应不少于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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