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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4修正)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急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纠正、通报批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因过失导致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不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妨碍或者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进行非法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九)擅自合并、撤销统计机构或者撤换统计工作人员的;
  (十)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一)在规定限期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查询事项未予答复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罚款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决定;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单位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书的机关。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书的机关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鉴定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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