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6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一九九0年十二月八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