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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2001)(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7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和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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