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部门和人员凡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和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