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在申报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并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用地单位临时使用基本农田后,应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应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缴纳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国家或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造地或对原有耕地有改造条件的,其中60%应优先用于被征地单位对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25%、10%、5%分别用于县(市、区)、市(地)、省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的调剂使用;对没有造地条件也无耕地可以改造的,可按70%、20%、10%的比例分别由县(市、区)、市(地)、省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征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情况应上报市(地)、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