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秸秆还田,禁止焚烧;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对基本农田的土壤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项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同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地力的措施以及奖罚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占用面积,能占用低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级基本农田。